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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菲利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阅读:1015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6年02月28日 16:24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莫某生产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纳沙泰尔。

代表人:阿某某,该公司专利与创新助理总法律顾问。

代表人:安某,该公司专利运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戈,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国,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莫某生产公司(以下简称莫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莫某公司、名称为“防过热的气溶胶生成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30416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原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莫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2023)京73行初1350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莫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莫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戈,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防过热的气溶胶生成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莫某公司,申请号为201880024152.1,申请日为2018年3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7年4月1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9年10月10日,公开日为2019年11月22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莫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

“1.一种用于生成可吸入气溶胶的气溶胶生成系统,其中所述系统包括:

电加热器,其用于将气溶胶形成物质汽化,电池,其用于对所述电加热器供电,以及

控制单元,其中所述控制单元被配置成检测所述电加热器是否运作以及所述电池是否正在充电,且其中所述控制单元被配置成只要所述电加热器运作就阻止所述电池充电,且被配置成只要所述电池正在充电就阻止所述电加热器运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溶胶生成系统,其中当USB电缆连接到所述系统的USB端口时,所述控制单元检测所述电池的充电。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气溶胶生成系统,其中所述控制单元被配置成检测所述电加热器的启动,且其中所述控制单元被配置成当检测到所述电加热器的启动时阻止所述电池的所述充电。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气溶胶生成系统,其中所述控制单元被配置成检测所述电加热器的启动,且其中当所述电池正在充电时,所述控制单元在所述电加热器的启动的所述检测之后阻止所述加热器的所述运作。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气溶胶生成系统,其中所述系统进一步包括用于检测所述电加热器的启动的温度传感器和/或用于检测所述电加热器的启动的电流传感器和/或用于检测所述电池的所述充电的充电传感器,且其中这些传感器中的任一个传感器连接到所述控制单元。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气溶胶生成系统,其中所述系统包括:装置部分,其包括所述电池和所述控制单元;以及可更换筒,其用于接纳气溶胶形成物质,其中所述控制单元被配置成检测所述可更换筒是否连接到所述装置部分,且其中所述控制单元被进一步配置成当所述控制单元检测到所述可更换筒连接到所述装置部分时阻止所述电池充电。

7.一种用于控制气溶胶生成系统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i)提供气溶胶生成系统,所述气溶胶生成系统包括用于将气溶胶形成物质汽化的电加热器、用于对所述电加热器供电的电池,以及控制单元,

ii)由所述控制单元检测所述电加热器是否运作以及所述电池是否正在充电,以及

ⅲ)只要所述电加热器运作就由所述控制单元阻止所述电池充电,以及

iv)只要所述电池正在充电就由所述控制单元阻止所述电加热器运作。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包括以下另一步骤:当USB电缆连接到所述系统的USB端口时,由所述控制单元检测所述电池的充电。

9.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气溶胶生成系统包括:装置部分,其包括所述电池和所述控制单元;以及可更换筒,其用于接纳气溶胶形成物质,且其中所述方法包括以下另一步骤:由所述控制单元检测所述可更换筒是否连接到所述装置部分,且当所述控制单元检测到所述可更换筒连接到所述装置部分时由所述控制单元阻止所述电池充电。

10.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方法,其包括以下另一步骤:由所述控制单元检测所述电加热器的启动,且当检测到所述电加热器的启动时由所述控制单元阻止所述电池的所述充电。

11.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方法,其包括以下另一步骤:由所述控制单元检测所述电加热器的启动,且当所述电池正在充电时,由所述控制单元在所述电加热器的启动的所述检测之后阻止所述加热器的所述运作。”

2021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其原审部门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主要理由包括: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引用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CN103280852A,公开日期为2013年9月4日。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带充电功能的电子烟控制芯片,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5]段):咪头与吸烟检测装置连接,吸烟检测装置与控制装置连接,控制装置与驱动装置、显示装置和充电装置连接,充电装置与驱动装置连接。在正常吸烟情况下,吸烟检测装置根据外部咪头的电容变化,判断是否处于吸烟状态,并将状态标志位送入控制装置,控制装置根据吸烟检测装置的状态标志位对驱动装置和显示装置进行相应的控制,控制驱动装置向电热丝输出电流。充电时,当充电装置检测到输出端口连接充电器时,向控制装置送出充电使能信号,控制装置接收到充电使能信号后,向显示装置发出充电显示信号,显示充电状态,并实时检测电池电压,当电池充满后,向显示装置送出充满显示信号,显示电池充电结束。同时在整个充电过程中,也就是充电使能信号有效时,驱动装置始终关闭,这样避免了充电端口与电源端口通过驱动装置而产生干扰。

对比文件3:CN104135877A,公开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充电电子香烟,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83]-[0088]段):针对充电控制存在充电控制电路,针对吸烟控制存在控制开关,电池充电器可与充电控制电路连接和断开。当压力传感器检测到与环境大气的压力差(这表明电子香烟的使用者正在吸入)时,则停用充电控制电路。通过适当地配置控制开关,电气电路可以选择性地以第一模式或第二模式操作,其中第一模式中,当用户吸食电子香烟而启动雾化器时停止流向电池的功率流,并且当雾化器停用时开启流向电池的功率流。在第一模式下,当吸食电子香烟时电池充电停止。

莫某公司不服驳回决定,于2021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做修改包括:在驳回决定所针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技术特征“使得用户不能在所述电池的充电期间抽吸”补入权利要求1、7。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

针对莫某公司提出的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沿用了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并于2022年11月24日向莫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针对复审通知书,莫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做修改包括: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且其中所述控制单元被配置成当所述电加热器运作时阻止所述电池充电,且被配置成当所述电池正在充电时阻止所述电加热器运作”修改为“且其中所述控制单元被配置成只要所述电加热器运作就阻止所述电池充电,且被配置成只要所述电池正在充电就阻止所述电加热器运作”,并将技术特征“使得用户不能在所述电池的充电期间抽吸”删除;将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特征“ⅲ)当所述电加热器运作时由所述控制单元阻止所述电池充电,以及iv)当所述电池正在充电时由所述控制单元阻止所述电加热器运作,使得用户不能在所述电池的充电期间抽吸”修改为“ⅲ)只要所述电加热器运作就由所述控制单元阻止所述电池充电,以及iv)只要所述电池正在充电就由所述控制单元阻止所述电加热器运作”;将权利要求4-5、11中的“所述”删除。

202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控制单元还被配置成检测电加热器是否运作,只要电加热器运作就阻止电池充电。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吸烟时的安全性。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1亦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其于2021年2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莫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2023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1.本申请关注任意的初始状态,不存在超控、也不会选择固定优先级。即使存在介入因素,也不允许在初始状态持续时翻转到介入因素对应的状态,其整体的控制技术方案有助于保持任意的初始状态直到其结束。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整个技术手段,不应机械地割裂评述。2.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均采用超控和选择固定优先级的技术方案。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使得无论最初检测到什么当前状态,只要它持续,它就会一直保持,这与倾向于进入一个特定状态的超控控制不同,也与对加热或充电的优先级进行选择的常规手段不同。对比文件1不是基于传感器检测最初状态再进行后续操作状态控制,对比文件3不存在技术启示。(二)本申请权利要求2-11均具备创造性,特别是权利要求6、9也应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莫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莫某公司明确表示,基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主张权利要求2-5、7、8、10、11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其具有控制装置,控制装置与驱动装置、显示装置和充电装置连接,充电时,当充电装置检测到输出端口连接充电器时,向控制装置送出充电使能信号,在整个充电过程中,驱动装置始终关闭,上述特征即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单元被配置成检测电池是否正在充电,只要电池正在充电就阻止电加热器运作。因此,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无误。基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吸烟时的安全性。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当压力传感器检测到与环境大气的压力差时,则停用充电控制电路。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当压力传感器检测到正在吸食香烟时,阻止电池充电,其给出了吸食状态下不进行充电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控制装置使吸食和充电不能同时进行,且设置检测装置可以检测到当前状态。根据用户的实际需要对加热或充电的优先级进行选择是电子烟领域的常规需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控制装置也配置成检测电加热器是否运作,且控制只要电加热器运作就阻止电池充电。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6、9,对比文件1公开了气溶胶生成系统具有电池和控制单元,对于具有接纳气溶胶形成物质的可更换筒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控制单元被配置成用于检测可更换筒是否连接到装置部分,且在检测到可更换筒连接到装置部分时阻止电池充电,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控制装置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创造性。

因莫某公司有关本申请权利要求2-5、7、8、10、1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系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为基础,故在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对于莫某公司有关上述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某生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莫某生产公司负担(已交纳)。”

莫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在发明构思和技术手段上存在明显差异。本申请技术方案并不存在超控,也不会选择固定优先级,任何当前状态到另一个状态的翻转,在当前状态本身持续时是不被允许的,而是直到当前状态本身结束;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均采用超控和选择固定优先级的技术方案。2.权利要求1的整个技术手段均构成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连接到充电器导致充电使能信号(a),而充电使能信号导致驱动装置始终关闭(b);不管在连接到充电器的当下电加热器是否运作,作为超控控制的动作(a)(b)的结果,电加热器都不可能再运作。3.权利要求1的控制构思不属于电子烟领域的常规需求。权利要求1使得无论最初检测到何种当前状态,只要该状态持续就会一直保持,既与倾向于进入一个特定状态的超控控制不同,也与对加热或充电的优先级进行选择的常规手段不同。4.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不存在结合启示。对比文件1选择固定优先级为充电,对比文件3选择固定优先级为吸烟。即使将二者进行结合,将会导致优先使用何种控制序列/电路的冲突。(二)本申请权利要求2-11均具备创造性。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原因,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11也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6、9具备创造性。通过检测可更换筒的连接以及依此阻止电池充电,可以进一步防止对用户产生不舒适、不安全的情境。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申请说明书在背景技术部分记载:“靠近正在抽吸的用户的面部的内部损坏的电池可能会使用户处于不利情境。因此,本发明的目的是使用气溶胶生成系统防止用户的不利情境。”在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提供因允许对电池充电或使加热器运作的控制单元会确保用户不能在电池的充电期间抽吸。此外,用户不能在抽吸期间对电池充电。……控制单元可以检测到USB电缆连接到系统的USB端口或电池正在通过其他方式充电,并在此情况下阻止加热器运作。只要电池正在充电,控制单元就会阻止加热器加热,即使检测到用户抽吸也如此。……如果控制单元检测到电池未在充电,那么控制单元允许加热器激活,且同时阻止系统的充电。举例来说,如果用户在抽吸期间将USB电缆插到系统的USB端口中,那么只要用户抽吸持续,就阻止电池充电。只有在用户抽吸已结束之后,控制单元才允许电池充电。在此状况下,用户的进一步抽吸将不会引起电加热器激活,这是因为现在由控制单元检测到系统的充电,且因此,只要电池正在充电,控制单元就阻止加热器的后续运作……”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在正常吸烟情况下,吸烟检测装置根据外部咪头的电容变化,判断是否处于吸烟状态,并将状态标志位送入控制装置,控制装置根据吸烟检测装置的状态标志位对驱动装置和显示装置进行相应的控制,吸烟检测装置送出吸烟标志位时,同时当电池电压正常时,控制装置控制显示装置显示吸烟状态,同时控制驱动装置向电热丝输出电流,当电池电压不足时,控制装置向显示装置发出电量不足信号以及关闭驱动装置,同时显示装置对外做出电量不足的报警显示。当吸烟检测装置送出待机标志位时,控制装置关闭驱动装置,以及控制显示装置显示吸烟停止后关闭……”

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85]段记载:“……针对充电控制存在充电控制电路223,并且针对吸烟控制存在控制开关225。电池充电器221可与充电控制电路223连接和断开。充电控制电路223链接到控制开关225、可再充电电池227以及具有控制电路229的传感器单元。当连接于电池充电器221时,控制开关225根据来自电路229的控制信号的命令而使充电控制电路223开始和停止对电池227充电。当压力传感器(未示出)检测到与环境大气的压力差(这表明电子香烟的使用者正在吸入)时,则启动电路229以停用充电控制电路223。当传感器没有检测到压力差时,则命令控制开关225启用充电控制电路223,允许电池227继续充电。”

以上事实,有本申请、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申请的优先权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控制单元还被配置成检测电加热器是否运作,只要电加热器运作就阻止电池充电。莫某公司上诉主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和技术手段存在明显差异;权利要求1的技术手段应予以整体考虑,均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设定的控制单元的目的在于保持抽吸和充电状态的单独运行,且保持运行何种状态主要取决于控制单元检测到的当前状态,其本质是控制当前所处状态作为优先状态,并无证据表明其发明构思在于对各个技术要素的结合。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4]段的记载,当其处于充电状态时,则保持当前状态直到充电结束才允许进行抽吸,这同样是充电装置检测到电池正在充电时进行的控制;而当其处于抽吸状态时,只有在电池电压不足的情况下才断开驱动加热装置,并非莫某公司声称的“选择固定优先级为充电”。二者的控制逻辑并无本质区别,客观上也能够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故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或教导了权利要求1中“充电不抽吸,抽吸不充电”的控制构思,莫某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中相关技术特征应作为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整体考虑的主张不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基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吸烟时的安全性。莫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实质性意见。经审查,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评述已充分考虑了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起到的作用与实现的效果,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申请说明书的通常理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技术启示

莫某公司上诉主张,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控制构思不属于电子烟领域的常规需求;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选择的固定优先级存在冲突,二者不存在结合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用户的实际需要对加热或充电的优先级进行选择,并将控制逻辑具体设定为加热优先、充电优先或者当前状态优先,均属于电子烟领域的常规需求以及常见操作。而权利要求1只是选择了维持当前状态这种优先设定,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纠正了本领域的技术偏见。其次,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第一模式下,当吸食电子香烟时电池充电停止,即公开了“抽吸不充电”的控制构思。虽然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充电不抽吸”有所不同,但二者均采用了抽吸与充电不能同时进行的控制逻辑,均属于符合本领域技术常理的常规选择,故其发明构思并不存在实质差异。最后,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基于传感器检测最初状态再进行后续操作状态控制以及“充电不抽吸”的情况下,为了提高吸烟时的安全性,结合对比文件3给出的“抽吸不充电”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控制装置使抽吸和充电不能同时进行,且设置检测装置以检测当前状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1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2-5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莫某公司并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仅系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而主张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经审查,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7保护一种控制气溶胶生成系统的方法,莫某公司主张其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相同。基于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0-11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因莫某公司并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仅系基于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而主张权利要求8、10-11具备创造性,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10-11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装置部分,其包括所述电池和所述控制单元;以及可更换筒,其用于接纳气溶胶形成物质,其中所述控制单元被配置成检测所述可更换筒是否连接到所述装置部分,且其中所述控制单元被进一步配置成当所述控制单元检测到所述可更换筒连接到所述装置部分时阻止所述电池充电。”正如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所述,设置具有接纳气溶胶形成物质的可更换筒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气溶胶生成系统具有电池和控制单元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气溶胶生成系统的控制单元配置成用于检测可更换筒是否连接到装置部分,并且在检测到可更换筒连接到装置部分时阻止电池充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7或8,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基本一致。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莫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莫某生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范米多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 记 员 鞠 雯




来源:营商环境科

初审:解静

审核:邱道林

审签:许兴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