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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北大某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881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03日 08:56


(2023)最高法知民终28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富,北京市重光(朝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河北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工程公司)、北京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境技术公司)、迁安市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线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的(2022)苏01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娇,被上诉人某环保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新、丁伟,被上诉人某环境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波、刘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线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7月28日,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某科技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2.连带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科技公司自主研发的高炉煤气前端干法精脱硫技术系其技术秘密。2020年7月,某科技公司与某环保工程公司在某甲项目(以下简称某甲项目)中开展技术合作,由某科技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的干法脱硫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涉案技术信息)。合作期间,某科技公司与某环保工程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保密协议》(以下简称某甲项目保密协议)、《某环保工程公司某高炉煤气脱硫项目水解、脱硫装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某甲项目供货合同)、《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甲项目水解、脱硫装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某甲项目技术协议),约定某环保工程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包括其不得在某甲项目之外披露、使用涉案技术信息,也不得未经某科技公司同意,利用涉案技术信息申请专利。某环保工程公司在某甲项目中完整接触到了涉案技术信息,擅自利用涉案技术信息申请了三项专利,并擅自将涉案技术信息披露给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在其共同参与的迁安某六座高炉煤气精脱硫项目(以下简称某乙项目)中使用与涉案技术信息一致的技术方案。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共同侵害了某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故意侵权,给某科技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损害赔偿金额。

某环保工程公司一审辩称:(一)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某科技公司未明确涉案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商业价值以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二)某环保工程公司未接触过涉案技术信息。某甲项目中,某环保工程公司总包设计施工了某甲项目水解、脱硫装置,某科技公司作为供货方,仅负责供应水解塔、水解剂、脱硫塔、脱硫剂并进行现场安装,并不需要向某环保工程公司提供所谓的“技术图纸和文件资料”;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其向某环保工程公司提供的涉及某甲项目的技术资料系某环保工程公司先行向某科技公司发送;从某甲项目开始洽谈至调试,某科技公司均未向某环保工程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发送过其主张的“干法脱硫技术方案”。(三)某环保工程公司所申请的专利与涉案技术信息无任何关联性。(四)某乙项目并未使用某科技公司的任何技术秘密。干法脱硫技术是目前环保行业的大趋势,并非某科技公司独有的技术。(五)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公知技术,所属技术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不具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六)某环保工程公司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环境技术公司一审辩称:(一)某环境技术公司未参与某甲项目,对该项目情况亦不掌握,不存在侵权动机。(二)某科技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的合法来源,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识别技术秘密载体、内容及秘点等。(三)某环境技术公司加入某乙项目的时间在某环保工程公司申请三项专利之后。某乙项目中,某环境技术公司并不承担技术设计等相关工作,且相关专利已成为公开信息,故某环境技术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与行为。(四)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在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已要求某环保工程公司和供应商承诺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知识产权,某环境技术公司根据项目进度依约支付了相应对价,不存在侵害某科技公司技术秘密的过错与行为。(五)某乙项目属于国家环境治理项目,具有公益性,项目中所采用的均是通用设施设备。综上,请求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线材公司一审辩称:同意某环保工程公司和某环境技术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一)某线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某科技公司分处不同行业,在供应链上是上下游关系,无法接触到涉案技术信息。(二)某乙项目合同签订过程和项目用途合法、正当,没有任何侵害某科技公司技术秘密的可能性。某线材公司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在合同签署、履行过程中,某线材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综上,请求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某科技公司及涉案技术信息相关事实

1.某科技公司基本情况

某科技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销售;工业工程设计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电工仪器仪表销售等。

2.涉案技术信息相关事实

某科技公司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包括7个秘点,分别为:①***。②***。③***。④***。⑤***。⑥***。⑦***。

2020年8月5日,某环保工程公司(甲方)与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某甲项目技术协议,其中与本案主要争议有关条款如下:“2.1甲、乙双方设计界区划分,水解塔界区范围:从水解塔高炉煤气入口法兰进入界区开始,到水解塔高炉煤气出口法兰离开界区为止(塔体本身所有接口均由乙方提供双配法兰、紧固件);所需的水解塔、水解剂均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界区内消防、安全、环保、土建、总图等。脱硫塔界区范围:从脱硫塔高炉煤气入口法兰进入界区开始,到脱硫塔高炉煤气出口法兰离开界区为止(塔体本身所有接口均由乙方提供双配法兰、紧固件);所需的脱硫塔、脱硫剂均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界区内消防、安全、环保、土建、总图等。”

2020年7月30日,某科技公司(甲方)与某环保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发挥各自技术优势和市场优势,在高炉煤气前端干法脱硫技术领域,建立长期稳定、互信互利的战略合作关系,共同抢占市场,应对市场挑战,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作创新、共同发展。甲乙双方承诺除经对方书面同意外,不得将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其他详见保密协议。项目合作过程中,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和项目方案,乙方利用自身信息渠道和业主关系,全力促成项目推广落地,具体提成比例和付款方式,双方经友好磋商以技术服务形式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同日,某科技公司(甲方)与某环保工程公司(乙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乙双方正在对高炉煤气前端干法脱硫项目推广事宜进行合作,乙方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关于该项目的核心技术、商业秘密,为了明确乙方保密义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其中与本案主要争议有关条款如下:

“一、保密内容和范围

1.技术信息:包括技术方案、设计要求、服务内容、实现方法、运作流程、技术指标、软件系统、数据库、运行环境、作业平台、测试结果、图纸、样本、模型、使用手册、技术文档、涉及技术秘密的业务函电等。

二、乙方保密义务

1.乙方应主动对上述所列及之保密内容进行妥善保护,防止不承担同等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者知悉及使用;2.乙方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与该项目无关的甲方的其他技术、商业秘密等保密内容;3.乙方不得向不承担同等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关于该项目的技术、商业秘密等保密内容;4.乙方不得利用该项目之技术、商业秘密等保密内容为任何未经甲方书面授权的第三方(包括乙方自办企业或投资企业)服务;5.乙方不得将该项目之技术、商业秘密用于甲乙双方合作之外的商业用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该技术为基础进行研发及产品生产;6.该项目的技术、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始终全部归属于甲方;7.乙方如发现甲方关于该项目的技术、商业秘密等保密内容被泄露或者由于乙方过失导致泄露,乙方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范围和程度进一步扩大,并在上述情况发生2日内向甲方书面报告。

三、保密期限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本协议签订时开始,到甲方关于该项目的技术、商业秘密等保密内容进入公知领域为止。乙方是否继续参与甲方关于该项目的工作,不影响其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四、违约责任

乙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条款被视为违约,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每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乙方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甲方有权继续追偿。”

2020年8月13日,某环保工程公司(甲方)与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某甲项目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建设一套高炉煤气前端干法脱硫装置,乙方负责提供合同装置的水解塔、水解剂、脱硫塔和脱硫剂的供货、调试、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等,具体技术要求及供货范围详见本合同附件某甲项目技术协议的规定。合同总价为766万元,本价格为固定价格,具体详见技术协议规定的范围。”“4.2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准确、有效的原始设计条件,如地勘资料、公用工程条件、设计统一规定等;乙方有义务对甲方提供的原始设计条件及相关参数资料进行核实,如有异议,需要和甲方进行商议后,确定实际数据后再进行设计和制造,实际数据以甲乙双方商议核实的结果为准。”“4.5乙方明确知悉本合同装置为根据甲方业主具体环境及条件设计、生产的特别定制产品。”“6.1乙方提供甲方用于本合同装置的技术资料属于乙方专有技术,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仅享有在本套合同装置上使用相应专有技术的权利。”“6.3甲方应对本合同6.1条所规定的专有技术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获悉的乙方其他商业秘密对任何第三方予以保密,同时甲方有义务要求参加本套合同装置设计、建设、安装的第三方必须承担同样的保密义务。”“6.4关于技术的任何改进,包括工艺变更等,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申请专利。”“6.7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第6.1至6.5条任意一款,对方有权要求该方以不高于合同总价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继续要求赔偿。”

(二)被诉侵权人及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1.被诉侵权人的基本情况

某环保工程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环保工程设计、施工;环保锅炉、脱硫、脱硝、除尘设备、水处理设备、土壤治理设备、节能环保设备研究、开发、设计、制造、销售、安装;节能技术、新材料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项目工程能源管理等。

某环境技术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8日,注册资本89414.7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大气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销售环境污染治理专用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等。

某线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日,注册资本40亿元,经营范围包括:炼钢、炼铁;线材、白灰、中小型型钢、钢筋、矿渣微粉、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采矿专用设备及零配件、冶金专用设备及零配件、通用设备及零配件、五金产品、电子产品批发、零售等。

2.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21年6月6日,某线材公司(甲方)与某环境技术公司(乙方)、某环保工程公司(丙方)签订《高炉煤气脱硫BOT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某乙项目技术协议),约定:“1.3.1丙方负责项目设计(含土建设计),乙、丙方负责项目设备制作供货、钢结构制安、设备及管道保温、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人员培训、168h试运行和售后服务等(其中土建的采购、施工均由甲方负责),水、电、风、气、汽在项目红线范围外1m为接入点,最终达到热风烧炉后烟气含二氧化硫***以下,整套脱硫工艺脱硫+水解总压差小于***千帕,乙、丙方为此项目负总责。高炉煤气脱硫(TFD工艺)介绍:***”

2021年6月7日,某线材公司(甲方)与某环境技术公司(乙方)、某环保工程公司(丙方)签订《某线材公司炼铁厂高炉煤气脱硫BOT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某乙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6座高炉配套高炉煤气脱硫BOT项目;项目内容为:本项目采用BOT模式进行,乙、丙双方负责本项目建设-运营-移交,包含:设计(由丙方负责且包含土建设计)、设备材料供货、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系统运营、资产移交等工作(土建施工除外),具体内容详见某乙项目技术协议。1-5#高炉配套高炉煤气脱硫项目为一个单元,金额为25530万元,6#高炉配套高炉煤气脱硫项目为一个单元,金额为5346万元,6座高炉配套煤气脱硫项目总金额为30876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全部施工完毕并具备正常运行168小时达标排放条件。”

(三)侵权比对相关情况

1.秘点1:***

某科技公司主张秘点1的载体为:(1)2020年8月2日,某环保工程公司员工闫某新向某科技公司的技术人员田某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具体内容为,闫某新问:“用***行不?”田某回复:“不行,***。”(2)2020年8月24日,某科技公司员工向某环保工程公司发送的邮件《某甲钢铁-流程图0823》,其中包含有秘点1***;(3)2020年9月29日,某科技公司向某环保工程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说明了秘点1涉及的***。

某环保工程公司就秘点1提出比对技术文件:某乙项目合同、某乙项目技术协议、某乙项目技术图纸及某乙项目现场中控室截图。

某科技公司认为:高炉煤气具有热值低、产气量大的特点,与空气混合后存在爆炸的风险;至少从2008年至2020年,行业内对于高炉煤气成分中氧气含量存在一定认识误区,普遍认为高炉煤气中氧气的体积比例在0.1-0.4%左右。基于以上两点,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工艺设计时,不会想到进行***操作。某科技公司通过承接湖南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科技公司)的提纯低燃值高炉煤气综合利用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某丙项目)的经验克服了行业内对高炉煤气中氧气含量足以满足干法脱硫需要的认知误区,发现了***。具体过程如下:

(1)某丙项目实际启动前,2011年3月15日预估高炉煤气中氧气含量为10000ppm(即1vol%),明显高于其实际含量。

(2)2011年11月,某科技公司与某能源科技公司签署《提纯低燃值高炉煤气综合利用工程项目商务合同》,由某科技公司建设提纯低燃值高炉煤气综合利用工程装置。

(3)某丙项目启动后,某科技公司经检测发现***。2012年11月12日,某科技公司就***方案向某能源科技公司发送工艺变更单。

(4)因高炉煤气中含有一氧化碳,加入氧气可能存在一氧化碳爆炸的安全隐患,2012年11月27日,某能源科技公司要求与某科技公司就***方案进行讨论。在对***方案进行相应的安全保障设计并与业主充分沟通后,双方确认在某丙项目工艺流程中增加***环节。

(5)2013年3月18日,某科技公司与某能源科技公司签订商务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工艺流程中增加***环节。

(6)2013年7月,某科技公司在某丙项目第二套设备中沿用***设计。

综上,某科技公司认为,传统湿法脱硫工艺中,硫化氢与碱反应,不需要氧气参与,因此业内对干法脱硫需要设置***的技术诀窍均不知悉,该设计是某科技公司通过某丙项目工程经验获得的。

某环保工程公司认为:第一,某环保工程公司在某乙项目中用的是氧化铁干法脱硫剂,某科技公司在某甲项目使用的是活性炭脱硫剂,两者工艺要求差别很大,***要求也不同,***工艺是脱硫剂反应所需;第二,某乙项目所用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

某环保工程公司提交了以下文献,拟证明其在某乙项目中所使用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

(1)《干法脱除硫化氢技术》(《云南环境科学》2004年6月,第23卷第2期P41-44页)第41页记载:“脱硫作用上需要的O2/H2S为015,但为了增加反应推动力,加快反应进行,提高脱硫效果,实际的O2/H2S需大于3为好。”

(2)《尾气中H2S的脱除方法之氧化法》(《气体净化》2011年11卷第2期P10-15页)第10页记载:“硫化铁与氧气反应,通过再生反应生成单质硫。”

(3)《新型氧化铁脱硫剂的经济运行》(《包钢科技》2014年6月第40卷第3期P36-38页)第36页记载:“通过多年运行观察废料情况可发现,出料中的废脱硫剂部分颜色呈暗灰色,主要是脱硫剂与硫化氢过量反应后生成的Fe2S3,同时再生中O2/H2S比过低,造成无法完成再生所致;部分呈红褐色为Fe2O3·H2O,主要是因为气流进入塔体较少,硫化氢反应浓度较低所致。”

(4)《氧化铁法煤气脱硫工艺在陶瓷生产中的应用》(《资源节约与环保》2013年第11期)“2.2塔内连续再生”部分记载:“人为地在煤气进口中添加适量的空气,使脱硫剂再生和H2S的吸收同时进行,两个过程中工作中实现动态平衡。”

2.秘点2:***

某科技公司主张秘点2内容为:***。

某科技公司主张秘点2的载体为:某甲项目技术协议第1.5条;某科技公司实施的某丙项目操作界面;《某甲钢铁-流程图0823》。

某环保工程公司就秘点2提出比对技术文件:某乙项目合同、某乙项目技术协议、某乙项目技术图纸及某乙项目PID图。

某科技公司认为:某丙项目在最初设计完成时,***。2014年,某科技公司根据实施效果对工艺流程进行了改进,在***。

某环保工程公司认为:

第一,某环保工程公司技术人员闫某新早在2019年就已经在制定的高炉煤气干法脱硫技术方案中明确指明了***的技术方案,对此技术的掌握并非到2020年与某科技公司合作之后才知晓。具体依据为:

(1)2019年7月,闫某新与武汉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的李某在微信聊天中讨论***工艺,其中明确描述了***,可避免***。这其实已经包含了***的工艺措施。

(2)闫某新在2019年主持研究高炉煤气干法脱硫的工艺技术过程中,曾于2019年9月14日与河北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环保部门的负责人邵某林微信联系内容显示,闫某新发送给邵某林的《某钢铁高炉煤气脱硫技术分析汇报》中,采用了***工艺技术,并制定了具体的工艺技术路线和流程,该文件中第6页部分内容截图说明,该工艺流程图中,明确制定了***工艺措施:***。

第二,某乙项目实施的方案,***的工艺目的和运行时间,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技术方案显著不同,没有可比性。具体依据为:

(1)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技术采用了***工艺,原因是***。

(2)某乙项目中,煤气进入脱硫塔前设置了***设施。***作用是***。这与某科技公司的系统必须***的工艺运行步骤截然不同。某乙项目系统自投运以来,***设施启用的累计时间不到20个小时,其他时间均未运行,而二区脱硫系统的***设施一直未运行。脱硫塔前的***设置,是在煤气温度较低时,短时间开启对煤气升温。在自发电装置送来的煤气温度高于约50℃时,即可停运加热器,并非必须一直连续运行。某乙项目近期运行中就有近一个月时间,因业主发电装置送入脱硫的煤气温度较高,升温加热器就一直没有通蒸汽运行加热。

第三,某乙项目的《技术协议》第11页第6.1.2条款记载了“***”,说明某乙项目技术的***是基于***而调整,使用和停用是不确定的状态,而不是某科技公司主张的秘点2中***的过程。

3.秘点3:***

某科技公司主张秘点3的内容为:***

某科技公司主张秘点3的载体为:某甲项目技术协议。某环保工程公司就秘点3提出比对技术文件:某乙项目合同、某乙项目技术协议。

某科技公司认为:***。经计算,某乙项目的相关工艺符合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技术特征。

某环保工程公司认为:第一,秘点3已被现有技术文献公开。第二,秘点3的***数据,系由第三方供货商提供给某环保工程公司的。某环保工程公司是采购方,需要的是***使用的效率、寿命保证。秘点3中的***数据是供货方在其保证满足采购方性能指标(***等)的前提下,制定并提供给采购方的数据。第三,某环保工程公司在实施某乙项目之前已知晓秘点3中第1项的***数据。2020年8月5日,某环保工程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署某甲项目采购塔器(水解塔、脱硫塔)与料剂(水解剂、脱硫剂)技术协议。2020年8月2日,某科技公司员工高某通过微信发送给某环保工程公司员工闫某新的文件《高炉煤气净化技术方案2020-8-2》,该方案中的相关数据与描述,均在秘点3范围内。

2020年8月3日,某化工公司的李某微信给闫某新发送了文件《330000Nm³高炉煤气水解脱硫技术方案》中水解剂空速计算:***,该数据也在某科技公司主张的秘点3范围之内。

某环保工程公司主张秘点3属于公知技术的依据如下:

(1)文献《LYT—512新型中温有机硫水解剂的研制》(附件7,期刊《气体净化》2010年第10卷第1期P7-10页),其中第8页的表3记载了空速对水解剂COS水解转化率的影响,可以看出在恒定的温度下,随着空速的增大,两种水解剂的转化率都在下降,在评价条件下LYT-512中温水解剂的转化率最高;第10页载明了结论是“LYT-512中温水解剂在180℃、空速1500h-1的活性、稳定性等主要性能优于国内同类产品国内样品A。”可见早在2010年的文献中就已经有羰基硫水解剂的空速范围的研究结果:一是随着空速增加,水解会下降;二是针对中温水解剂空速在1500h-1活性较好。

(2)文献《中温羰基硫水解催化剂转化率影响因素研究》(附件8《全国气体净化信息站2005年技术交流会论文集》P118-120页),其中第120页记载:“由表4及图2中可知,各催化剂的COS水解转化率均随空速的增大而减小,但因催化剂的不同,其减小程度不尽相同。”第119页记载了不同空速下各催化剂的水解转化率。由此可见:一是羰基硫水解剂转化率随空速增加而减小;二是研究了空速范围从1000-4000h-1,其中空速1000h-1的转化效率最高。

4.秘点4:***

某科技公司主张秘点4的内容为:***。

某科技公司主张秘点4的载体为:某科技公司在某甲项目中依据供货合同交付给某环保工程公司的两台水解塔、三台脱硫塔。某环保工程公司主张比对技术的载体为:某乙项目技术方案。

某科技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首次将***技术应用于高炉煤气脱硫领域。某环保工程公司在某甲项目中获取了该技术并应用于某乙项目。

某环保工程公司认为:第一,***设计是化工、环保行业的公知技术,某科技公司在另案举证中也已经自证该论点;第二,***设置***,是***的基本常识,***位置和个数各有不同,这一点系公知常识;第三,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装填注意事项》,是某环保工程公司作为塔器与料剂供货单位,提供料剂装填的基本要求,也是某科技公司的基本责任。***设计系公知技术,只是各个厂家根据不同的料剂及不同的处理有所不同。某环保工程公司在某乙项目中使用了***技术,但其并不知道某科技公司***设计的参数,只是有一个外形图,其他尺寸都没有。某环保工程公司认可其在某甲项目之前没有用过***技术。

5.秘点5:***

某科技公司主张秘点5的内容为:***。

某科技公司主张秘点5的载体为:(1)某甲项目技术协议;(2)某科技公司根据某甲项目供货合同向某环保工程公司提供的水解塔、脱硫塔。某环保工程公司主张比对技术的载体:某乙项目现场勘验图纸。

某科技公司认为:某环保工程公司在某乙项目使用的***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技术方案一致。

某环保工程公司认为:根据现场勘验记录,某乙项目的***数值和某科技公司主张的秘点数值完全不一致。***外径尺寸是方便运输的最大尺寸,再大就运输不出去,运输车辆无法上高速,这是限制塔器外径的重要因素。

6.秘点6:***

某科技公司主张秘点6的内容为:***。

某科技公司主张秘点6的载体为:某科技公司根据某甲项目供货合同向某环保工程公司提供的脱硫塔。某环保工程公司主张比对技术的载体为:某乙项目现场勘验图纸。

某科技公司认为:某环保工程公司在某乙项目使用的脱硫塔及外孔板直径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技术方案一致。

某环保工程公司认为:根据现场勘验记录,某乙项目的脱硫***数值和某甲项目中的秘点数值完全不一致。如前所述,塔器的外径尺寸受运输条件影响,最大不能超过4.5米。

7.秘点7:***

某科技公司主张秘点7的内容为:***

某科技公司主张秘点7的载体为:(1)某甲项目技术协议;2.某科技公司根据某甲项目供货合同向某环保工程公司提供的脱硫塔。某环保工程公司主张比对技术的载体为:某乙项目技术协议及脱硫塔设计图纸。

某科技公司认为:秘点7的计算方法如下:***。经换算,某项目的数据在某科技公司主张的秘点数值范围内。

某环保工程公司认为:第一,某科技公司最初关于秘点7的流速计算公式错误,应按照工况流速计算才具有实际意义;2.某科技公司在某甲项目中提供的技术方案***,与某甲项目也不相同,如某科技公司将***作为技术秘密主张,有违公理;第三,***的设计选取数值,是容器设计中综合考虑填料剂的形状与颗粒度、运行设计阻力压差、反应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的,即便有相似之处也属巧合。具体理由如下:

(1)***的计算方法

容器内气体流速的计算是按照规范要求的公式,需要折算温度(折算标准温度)、绝对压力(折算标准压力)后计算工况流速。《GB51128-2015钢铁企业煤气储存和输配系统设计规范》中有明确的计算公式:流速=高炉煤气流量/塔数÷外孔板表面积÷压力(绝压/标准大气压)×(273+实际温度)/273÷3600。

(2)经计算,某乙项目的***为***,某甲项目的***为***。2020年8月2日,某科技公司员工高某通过微信发送给某环保工程公司员工闫某新的文件《高炉煤气净化技术方案2020-8-2》(附件11),根据该方案中的相关数据与描述计算,***范围为:***。

某环境技术公司总体同意某环保工程公司关于秘点的比对意见,且认为其并不知道涉案技术秘密,涉案技术秘密基本为公知技术。

某线材公司认为其不知道涉案技术秘密,未对涉案秘点的比对情况发表意见。

(四)某科技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相关事实

某科技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三)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针对某科技公司主张的7个秘点,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秘点1***

秘点1不构成商业秘密。理由如下:第一,某环保工程公司提交的公开文献,已基本公开了其在某乙项目所用技术(即***),亦有记载在***反应中***的设计。公开文献中记载了某环保工程公司所用技术“***”需要在***下进行反应,其设置***的技术,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或可以想到的技术信息。第二,虽然某科技公司与某环保工程公司签有保密协议,但是从协议的内容看,保密的内容十分宽泛,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内容。某科技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应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某乙项目的情况来看,某乙项目的***设置在***之外,肉眼即可观察到,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设置是否也如同某乙项目的设计。如某科技公司在某甲项目关于***的设计也是如此公开可见,而涉案设备的使用方又多为大型工厂,往来人员繁多,一般人员简单地即可观察到***的设置,故该***的设置已经处于公开的状态。即便双方签有保密协议,亦很难使得某环保工程公司能够认识到该信息需要保密。第三,如某科技公司所述,在脱硫过程中***的原理虽然已有人研究提出,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予以实现,需要攻克相关的技术难点,该难点在于***,该技术的市场价值也体现在此,但某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信息要点交付给某环保工程公司。综上,单纯的***设置本身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另外,经比对,某乙项目技术方案与秘点1的技术特征亦不相同。虽然二者均设置了***,但工艺原理不同,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使用的***为***,某乙项目技术方案使用的***为***,二者在***的选择上不相同,工艺原理也不相同,仅存在***的设置不能认为二者关于***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2.关于秘点2***

某环保工程公司在某乙项目使用的工艺与秘点2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理由如下:秘点2使用的工艺为***,***目的是***,其工艺中的***工艺均布置在发电装置后;某乙项目使用的工艺为***,其工艺中的***在***前,***工艺布置在***后。此外,某乙项目工艺中虽设置***的装置(即***),***目的是保证***,但该工艺并非一个必经的工艺流程,仅在***需要调节时才会使用,不应视为固定的工艺环节。

3.关于秘点3***

该秘点中的“***”概念本身属于该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悉的公知信息,某科技公司主张该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证明其主张的具体参数数值具有特殊的技术价值和不可取代性,以及“***”数值保护范围***的理由和依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秘点符合上述要求,且从某科技公司的举证来看,其技术人员在告知某环保工程公司“***”的概念时,仅是告知公知常识性内容,并未告知某环保工程公司“***”的具体数值以及必须保持***的技术要点的必要性。综上,秘点3不构成技术秘密。

4.关于秘点4***

***设计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应该考虑该技术是否是化工、环保行业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将该技术作为一种方案应用于干法脱硫项目。根据某科技公司和某环保工程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采用***设计在化工等工业领域已有在先使用并公开,涉案高炉煤气脱硫水解塔和脱硫塔的***采取该***技术,应属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方案,故单纯的***设计并不满足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另外,将***设计运用到实际项目中,需要根据具体项目需求来确定复杂的设计参数,该技术信息的商业价值不能单纯靠采用***设计来实现。在某甲项目中,某科技公司仅向项目单位交付了成套的设备,并未向某环保工程公司交付水解塔和脱硫塔的设计图纸和相应的技术参数,某环保工程公司仅从设备上观察亦难以取得设备的具体技术参数和技术方案,接触该技术信息的可能性较小。综上,秘点4不构成商业秘密。

5.关于秘点5***以及秘点6***

某乙项目使用的***的直径和高度在数值上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技术参数并不相同。此外,单纯的***以及***不能成为商业秘密,除非***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但某科技公司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秘点5、6不构成商业秘密。

6.关于秘点7***

如前述关于秘点3的分析意见,“***”概念本身系公知常识,某科技公司并未对秘点7中反向推导出“***”数值代表的特定价值和不可替代性作出解释,亦未回应其秘点中“***”数值设定的***理由和依据,故其主张该技术参数构成商业秘密不能成立。此外,***的设计需综合考虑填料剂的形状与颗粒度、运行设计阻力压差、反应时间等因素,某科技公司、某环保工程公司在脱硫塔中使用了完全不同的填料剂(催化剂),两者化学反应原理不同,在某科技公司不能证明其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且交付某环保工程公司的情况下,用***比较认定两者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缺乏依据。

某科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环保工程公司在某乙项目上实施的技术方案侵害了其商业秘密,其主张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380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

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将涉案技术秘密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是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无论是有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还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一致性的对比,均应将涉案技术秘密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一审判决采用逐一分析每个秘点的方式,忽视了涉案技术秘密的整体性,并在分别认定部分秘点不构成商业秘密或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一致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了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即使技术秘密中的部分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只要该技术信息组合整体上符合法律要求,仍可以按照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二)一审判决关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认定存在错误。1.认定秘点1、4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对于秘点1保密性的认定错误。3.认定某科技公司应对秘点3、7数值代表的价值及不可替代性承担举证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4.关于秘点5、6塔器尺寸不构成技术秘密的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秘点1、2、7一致性的认定存在错误。(四)一审判决对于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未予以认定。1.某环保工程公司在某甲项目中接触了涉案技术秘密,且其在此前并不具备***技术能力和项目经验。2.某环保工程公司将其接触并获取到的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并在某乙项目上使用与涉案技术秘密一致的技术方案。(五)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共同侵害了某科技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环保工程公司辩称:(一)某科技公司明确主张涉案技术秘密为“***”,其中秘点2、5即为该技术秘密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已经就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了全面审查。某科技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一个整体,但并未明确其具体内容和构成,整体上产生何种技术效果以及对应的商业价值,因此,其诉讼主张不明确、不清楚,即使某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明确了整体技术秘密的构成,也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一审法院关于秘点的分析比对结论正确,某科技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环保工程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某甲项目中,某环保工程公司总包设计施工了“某甲钢铁高炉煤气脱硫项目水解、脱硫装置”,某科技公司为设备供货方,并未向某环保工程公司提供具体的技术方案。某乙项目中涉及的技术方案与某科技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进行比对,除公知技术外,不存在同一性。可见,即便某甲项目存在技术秘密,某环保工程公司也未在某乙项目上披露和使用,不构成侵权,且某科技公司也未受到任何损失,故某环保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环境技术公司辩称:(一)某环境技术公司未参与某甲项目,对某科技公司与某环保工程公司的合作情况和相关合同及保密协议等内容亦不掌握。(二)某环境技术公司是后期加入的某乙项目,且是在某环保工程公司申请三项专利之后,某环境技术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某环保工程公司的技术能力,某环境技术公司在某乙项目中不负责技术,不存在侵害某科技公司技术秘密的主观过错与行为。(三)某环保工程公司未擅自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某环境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某科技公司关于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共同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某乙项目技术协议在某环境技术公司加入前已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由某环保工程公司负责项目设计,且该项目的关键设备、料剂、塔器等均由某环保工程公司合法采购。某项目其他外采产品三方合同中,某环保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与供货方均向某环境技术公司承诺不侵害他人的合法知识产权。此外,某乙项目属于国家环境治理项目,具有公益性,项目中通用设施设备、土建占绝大部分,某环境技术公司及某线材公司投入巨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线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某线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分处不同行业,在供应链上属于上下游的关系,因此在技术秘密上双方不存在任何交集,某线材公司无法接触到某科技公司任何技术信息。(二)某乙项目用途合法、正当,用于某线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在项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某线材公司不知道该项目涉及某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且某线材公司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为该项目投入了巨额资金。综上,某线材公司并无侵害某科技公司技术秘密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申请:

1.《撤回上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某环境技术公司的上诉。后,某科技公司明确请求撤回对某环境技术公司的起诉。某环保工程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认为某科技公司主张的侵权基础是某环境技术公司侵权,其撤回对某环境技术公司的起诉明显涉及恶意串通。某科技公司又提交了《关于上诉请求的说明》,仅主张某环保工程公司和某线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责任,不再主张某环境技术公司承担任何责任。针对《撤回上诉申请书》《关于上诉请求的说明》,某环境技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某环境技术公司与某环保工程公司及某线材公司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以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某科技公司的申请和说明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某环境技术公司对某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持异议。

2.《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书》,请求本院准许某科技公司技术人员陈某、姜某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相关技术问题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科技公司撤回对某环境技术公司的起诉,因某环保工程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某科技公司起诉请求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在其二审上诉请求未酌减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撤回对某环境技术公司的上诉,实质上是加重了对某环保工程公司和某线材公司责任承担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准许。为准确查明本案所涉技术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某科技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予以准许。其专家辅助人陈某、姜某经本院通知,于2024年6月1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代表某科技公司接受法庭和各方当事人询问,并就本案所涉技术问题发表了意见。

二审期间,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1:某甲项目现场工作照片及视频,拟证明2021年4月17日,某环保工程公司在某甲项目现场组织员工下塔对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水解塔进行卸料及尺寸测量,接触到了水解塔的内部结构,实际接触到了涉案技术秘密。

证据2:(2022)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108号公证书;

证据3:工程联系函。

以上证据2、3共同拟证明2021年10月30日,某环保工程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发送“关于某甲钢铁脱硫项目水解塔丝网堵塞问题”工程联系函,并附水解塔内部丝网图片及测量情况,说明某环保工程公司已经下塔对水解塔内部结构进行查看及测量,实际接触了涉案技术秘密。

某环保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该三份证据均在一审阶段已经形成,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二)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某甲项目是由某科技公司自行委托安装单位进行装料,某环保工程公司没有装料义务,也没有清理义务,不会参与清理,且该照片和视频的形成时间、其中人员身份以及是否实际实施了勘测均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即使相关函件由某环保工程公司作出,也印证了相关塔器结构并非某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任何人都可以正常了解其结构。

某环境技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某环保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

某线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某科技公司未经公证自行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在判理部分一并论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某乙项目合同“3.2.乙、丙方责任”部分记载:“3.2.1.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完成本项目建设、运营工作,设计、制作要在现有检测的含硫量基础上留有20%余量并对本项目系统性能的完整性负全部责任。3.2.2.负责编写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表等,按技术协议要求向甲方提交全部资料。3.2.3.负责所供设备的制造、运输、安装和调试,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3.2.4.负责所承制设备的卸车,并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人工、材料、设备、工机具、辅材、倒运车辆及起重设备等费用。3.2.5.负责使用后的脱硫剂、脱氯剂、催化剂的储存。3.2.6.负责使用后的脱氯剂、催化剂的外运及处理。”“5.乙、丙双方合同款、价外款及奖励款开具发票分配比例”部分记载:“5.1.甲方每次支付的价款按85.56%向乙方支付,按14.44%向丙方支付。”

2.某乙项目技术协议“1.3.1.乙、丙方范围”部分记载:“丙方负责项目设计(含土建设计),乙、丙方负责项目设备制作供货、钢结构制安、设备及管道保温、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人员培训、168h试运行和售后服务等(其中土建的采购、施工均由甲方负责)……山上两个绿化带内原有设备设施、6#炉原有煤气脱硫设施、山上1#减压阀组的拆除由乙、丙方负责。”

3.二审庭审中,某环境技术公司答辩称,因某环保工程公司无力独自解决某乙项目资金问题,故引入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加入某乙项目,解决的是项目投入等非技术部分,技术及相关专利产品等均由某环保工程公司等相关方负责。

4.二审庭审中,某科技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某乙项目使用的技术方案侵权,对某环保工程公司申请的三个专利另案主张。

5.关于损害赔偿,某科技公司确认,其关于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为:以侵权获利1666.67万元作为基数,主张2倍惩罚性赔偿。

以上事实,有某乙项目合同、某乙项目技术协议、本案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是否侵害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三)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以某甲项目中使用的***设计技术信息作为技术秘密主张权利,并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将该技术信息进一步划分了7个秘点,其主张明确、具体。对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既要分析某科技公司具体划分的7个秘点,也要对其明确主张的***工艺和***设计的技术信息进行整体考虑,从而对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作出准确认定。

首先,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工艺及***设计包括***等,是一套具体、完整的工艺流程和设备设计,整体上形成特定的***工艺及***设备。某环保工程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划分的7个秘点中,有部分属于公知技术范畴,有部分涉及产品尺寸、结构等的简单组合,但是,本案既无证据证明秘点2***、秘点4***在高炉煤气脱硫水解塔中的应用等属于公知技术,亦无证据证明以7个秘点为基础组合形成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属于公知信息。涉案技术信息整体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具有秘密性。

其次,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保密性。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与某环保工程公司就某甲项目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内容为“技术信息:包括技术方案、设计要求、服务内容、实现方法、运作流程、技术指标、软件系统、数据库、运行环境、作业平台、测试结果、图纸、样本、模型、使用手册、技术文档、涉及技术秘密的业务函电等”;在某环保工程公司(甲方)与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的某甲项目供货合同“第六条专有技术和保密”中亦明确约定“乙方提供甲方用于本合同装置的技术资料属于乙方专有技术,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仅享有在本合同装置上使用相应专有技术的权利……甲方应对本合同所规定的专有技术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获悉的乙方其他商业秘密对任何第三方予以保密,同时甲方有义务要求参加本套合同装置设计、建设、安装的第三方必须承担同样的保密义务……关于技术的任何改进,包括工艺变更等,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申请专利。”某甲项目涉及特定的大型脱硫装置设备,其参与方仅为某科技公司与某环保工程公司,上述合同的签订足以认定某科技公司就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已经采取了足以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相应的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具有保密性。

最后,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性。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本案中,某科技公司(甲方)与某环保工程公司(乙方)在某甲项目中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挥各自技术优势和市场优势,在高炉煤气前端干法脱硫技术领域,建立长期稳定、互信互利的战略合作关系……项目合作过程中,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和项目方案,乙方利用自身信息渠道和业主关系,全力促成项目推广落地。”某甲项目使用了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涉案技术信息,其合同总价为766万元,某科技公司指控侵权的某乙项目合同总价更是高达30876万元。显然,涉案技术信息作为脱硫环保项目的核心技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构成要件,具有价值性。

综上,某科技公司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某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是否侵害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1.关于某环保工程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1)关于某环保工程公司是否接触涉案技术秘密

如前所述,某科技公司与某环保工程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双方的战略合作中,某科技公司发挥技术优势,提供技术支持和项目方案,某环保工程公司发挥市场优势,全力促成项目推广落地。双方签订的某甲项目技术协议中明确记载了该项目所采用的高炉煤气前端干法脱硫工艺流程以及原料气量、催化剂量、塔器尺寸等参数信息,结合双方工作人员在某甲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的往来微信、邮件沟通记录、某甲项目供货协议、某科技公司二审证据等内容,可以认定某甲项目中,某科技公司系技术提供方,某环保工程公司在某甲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实际接触了涉案技术秘密。

(2)关于某乙项目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第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指控某环保工程公司利用在某甲项目中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与某环境技术公司共同承建某乙项目。经查,某科技公司与某环保工程公司于2020年7月开展某甲项目合作,2021年6月某环保工程公司即与某环境技术公司承建某乙项目。某乙项目采用的高炉煤气脱硫工艺明确记载于其技术协议:“***。”某甲项目在***前设置了***,虽然其***装置布置在***,与某甲项目中***布置在***有所不同,但***的调整和改动并不影响脱硫工艺中***所要实现的***的技术效果,某乙项目中该***装置是否处于***状态,亦并不能否定其采用了该工艺流程的事实。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某项目在脱硫塔之外设置有***,相关塔器采用***设计,其水解塔和脱硫塔的***,相应***等参数与某甲项目的相关参数基本相同。如前所述,某科技公司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高炉煤气干法脱硫工艺及塔器设备设计是一套具体、完整的工艺流程和设备设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项目在整体设备设置和工艺流程上,与某甲项目中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在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方面均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综上,某环保工程公司在某甲项目中实际接触了涉案技术秘密,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某乙项目使用了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在某环保工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乙项目技术来源的情况下,其违反与某科技公司在某甲项目合作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在某甲项目中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某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某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某环境技术公司作为乙方,某环保工程公司作为丙方共同承建某乙项目,与作为甲方的某线材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和项目合同,约定某环境技术公司与某环保工程公司共同负责某乙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移交。某环境技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某乙项目中负责解决项目资金投入问题,项目技术提供方为某环保工程公司。但是,某乙项目合同金额高达30876万元,某环境技术公司与某环保工程公司作为共同承包方,根据合同约定,某环境技术公司能获得85.56%的高额收益,其对项目技术来源理应具有高度审慎义务。某线材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和实际使用方,当然会向项目承包方提出技术需求,并对承包方提供的项目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并且,某乙项目为环保项目,现已建设完成并处于运行状态,如果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出于公共利益考虑不宜判决停止项目运行,某线材公司实际上仍然可以继续使用侵权项目获取收益。因此,在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某乙项目中对项目技术来源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与某环保工程公司构成共同侵害某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某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构成共同侵害某科技公司技术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1.关于停止侵害责任

某科技公司所主张的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指向已经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某乙项目,在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构成共同侵害某科技公司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停止在该项目中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是,如前所述,某乙项目为高炉煤气脱硫BOT项目,涉及环保领域,目前已经建设完成并处于运行状态,如判决停止在该项目中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需要长期停工并进行复杂的设备拆除、改造等工作,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基于此,本案可以不判决停止在某乙项目中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而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对此因素予以考虑。但是,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不得再将其已经获取到的涉案技术秘密在某乙项目之外再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2.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并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主张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某环保工程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某乙项目合同的约定,某乙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0876万元,其中“甲方每次支付的价款按85.56%向乙方支付,按14.44%向丙方支付”,即某环保工程公司在某乙项目中的取酬数额为4458.49万元。根据某甲项目技术协议的约定,某环保工程公司系该项目的技术提供方,其在项目中的取酬数额即为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反映,且因技术秘密侵权直接决定了某乙项目的商业机会,故可直接将上述某环保工程公司的取酬数额全额认定为某乙项目的侵权获利,即某环保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补偿性赔偿金为4458.49万元。某环保工程公司在与某科技公司合作的某甲项目中接触并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在其与某科技公司明确签订了保密协议以及某甲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的情况下,仍在某乙项目中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导致本案因涉及环保领域不宜判令停止侵权项目运行,其对自身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严重违约,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本院确定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因在上述补偿性赔偿基础上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超出了某科技公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对其主张某环保工程公司赔偿500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30万元的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全额支持。

(2)关于某环境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侵权人的侵权主观状态、客观侵权情节和实际侵权后果。对于构成共同侵权的不同侵权人,根据其侵权行为的不同,可以在判令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的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同时,判令其他共同侵权人在补偿性赔偿的适当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环境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均未参与某环保工程公司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某甲项目,在某乙项目中亦不提供技术方案,但其因未尽到对项目技术来源的审慎审查义务,并且在某乙项目的实施中获得收益而承担侵权责任。某环境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不具有某环保工程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和严重侵权情节,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某环境技术公司与某环保工程公司同为某乙项目承包方,某线材公司为项目发包方和使用方,侵权某乙项目不停止运行,以及各自的侵权情节,在某环保工程公司承担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分别酌定某环境技术公司和某线材公司在50%和30%的份额内与某环保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某环境技术公司在2229.25万元的范围内,某线材公司在1337.55万元的范围内与某环保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

二、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某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的行为,即不得在某线材公司炼铁厂高炉煤气脱硫BOT项目以外再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

三、某环保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分别在2229.25万元和1337.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00元,均由某环保工程公司、某环境技术公司、某线材公司共同负担。某科技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李 晨

审 判 员  白俊勇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技术调查官 杨倩

书 记 员  谢思琳




来源:营商环境科

初审:解静

审核:邱道林

审签:许兴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