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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陈某等与某南京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阅读:814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6年05月25日 08:4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2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陈某,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句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某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句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江苏有限公司、某南京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辽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陈某向句容某公司转款20000元未标明转款用途为由,对该款为认购协议约定的定金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原判决以陈某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的认购书号码与认购书编号不一致,且认购书签订时间早于与本案案情相同的(2024)辽08民初81号案件中张某、李某签订时间,但认购书编号00007XX却大于张某、李某的认购书编号00002XX为由,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判决以陈某未能提供付款委托书中的工程款数额已结算的证据为由,认定不能证明宿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句容某公司的转账凭证系用于代付案涉房款,是错误的。原判决以陈某于2021年8月11日向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转账100万元中包含的88万元购房款未备注用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由,认定不足以证明陈某对案涉房屋支付了价款,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陈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陈某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举证证明其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陈某主张其所在单位某乙公司委托与句容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某甲公司代其向句容某公司履行给付房款义务,但是,从陈某提供的证据看,陈某于2020年5月1日向句容某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款项,摘要为“消费”,并未载明购房事宜。陈某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的认购书号码与其向法院提供的认购书编号不一致,且认购书签订时间早于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张某、李某签订时间,但认购书编号00007XX却大于张某、李某的认购书编号00002XX,对于这一不符合常理的情况,陈某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仍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陈某主张某甲公司是在其工程款范围内代付案涉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付款委托书中的工程款数额的真实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向句容某公司备注为工程款的转款系用于代付案涉房款。陈某主张其于2021年8月11日向其所在单位某乙公司转账100万元,包含了88万元购房款,余款为其他往来,说明陈某与某乙公司还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综上,陈某对于其购买案涉房屋并已经支付房款事实的证明未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原判决认定陈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谢爱梅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霞

书 记 员  李佳佳




来源:营商环境科

初审:解静

审核:邱道林

审签:许兴业